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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於孝志与顾正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孝志,顾正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於孝志。被告顾正春,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於孝志与被告顾正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於孝志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於孝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於孝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於孝志负担。审判员 余中文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     亭     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