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丁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成亲,2004年8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回云南老家,后经多次联系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云南省绿春县,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成亲,2004年8月6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回云南老家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临沭县店头镇新圩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回原籍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