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升平与李成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升平,李成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陈升平,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八角温馨友谊餐厅。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思,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8009806003。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升平诉被告李成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娇,被告李成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升平诉称,2013年1月4日22时40分,被告李成思驾驶其自有的京NxxK**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东口迤西时,与骑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2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95.9元、误工费57980元、护理费65400元、残疾赔偿金12268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62.5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2时40分,在石景山区古城西路东口迤西,李成思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升平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成思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诉保险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已向相关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尚有伤残赔偿金项下余额9422元及财产损失项下余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有余额182923.12元。经法庭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陈升平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0%。为此,陈升平支付鉴定费2250元。陈升平主张医疗费31279.35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另被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成思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陈升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方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可。陈升平主张营养费4095.9元,其提供医嘱证明及发票为证。陈升平主张446天误工费57980元,其提供收入证明及休假证明为证,被告方对其主张数额不予认可。陈升平主张护理费65400元,其提供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为证,被告方对其主张数额不予认可。陈升平主张残疾赔偿金12268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2040元),其提供暂住证明、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等为证,被告方认为其请求标准过高。陈升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62.5元,被告方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陈升平主张财产损失费555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经询问,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护理期、误工期相关的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相关证明、相关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10166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酌定其合理的误工费为2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酌定其合理的护理费为21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需要,予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考虑本起交通事故情况,予以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升平医疗费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二万一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二、驳回陈升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由陈升平负担一千零八十七元(已交纳三百一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由李成思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李成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