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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建敏、赵勇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陈蕾、梁亮。被告:谢建敏。被告:赵勇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建敏、赵勇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敏、赵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谢建敏签订泰隆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在4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同行取现的,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同日,被告赵勇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约,为被告谢建敏在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该信用卡已逾期,被告谢建敏尚欠原告19439.67元未还,被告赵勇智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谢建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439.67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赵勇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谢建敏、赵勇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二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贷记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谢建敏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39.67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谢建敏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赵勇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439.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赵勇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谢建敏负担,被告赵勇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