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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敦化市城市信用社诉郭淑清、刘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淑清,刘伟,王林福,冯喜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敦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高广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职员。被告郭淑清,女,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刘伟,男,汉族,住敦化市。被告王林福,男,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冯喜全,男,汉族,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郭淑清、刘伟、王林福、冯喜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本院无法审理原告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43元退还原告,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蔺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