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行审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王艳秋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王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绥行审字第00321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艳秋,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被申请执行人王艳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大王庙镇高家岭村的耕地、牧草地550平方米建房圈院养猪,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对该行为作出绥国土罚字(2013)第348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并处耕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牧草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提出异议,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3)第348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王恩泽人民陪审员 陶智明人民陪审员 赵程程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天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