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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建庄、赵彦辉、王藏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宁晋县。法定代表人郝彦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光青,该联社职工。被告程建庄,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被告赵彦辉,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被告王藏欣,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建庄、赵彦辉、王藏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申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庄、赵彦辉、王藏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程建庄由被告赵彦辉、王藏欣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利率9.9‰,于2013年7月27日到期。借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欠本息共计5150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501.5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程建庄、赵彦辉、王藏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程建庄由被告赵彦辉、王藏欣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利率9.9‰,于2013年7月27日到期。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01.5元,共计5150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程建庄向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程建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清偿借款外,亦应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彦辉、王藏欣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建庄、赵彦辉、王藏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庄给付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51501.5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彦辉、王藏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程建庄、赵彦辉、王藏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建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