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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冯国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强。委托代理人郝雪莲,北京保联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原告冯国强雇佣司机刘冀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花卉市场南门时,与案外人刘向前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向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冀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前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1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方事故车辆冀B×××××号损失为287456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原告冯国强另已实际支出痕迹检验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拆解费22000元、施救费3000元。2013年12月24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三者车辆冀B×××××号损失为23054元(已扣除残值200元���。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安蕊,原告冯国强已将三者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3754元实际赔偿完毕。原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8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国强雇佣司机刘冀宁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冯国强因此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冯国强的经济损失为:本车车损287456元、三者车损23054元、痕迹检验费600元、本车鉴定费6000元、三者车鉴定费700元、拆解费22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428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冯国强保险金342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的车损价值明显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修车发票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2、拆解费已经包含在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中。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施救费超出了河北省公安厅2014年1月施救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审法院采纳该结论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未提供修车发票则应当扣减17%增值税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拆解费已经包含在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中,但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对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是该文件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本案涉及的施救费不应受该文件规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