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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A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201省道往长乐市松下镇某花边厂方向行驶,途经松下镇朱山村某花边厂路口左转弯进入左侧土路时,闽A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刮碰了在���口内停留的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达成并已履行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31万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亲子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A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201省道往长乐市松下镇某花边厂方向行驶,途经松下镇朱山村某花边厂路口左转弯进入左侧土路时,闽A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刮碰了在路口内下蹲停留的张某甲的头部。发生刮碰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张某甲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工作所在的福建省长乐市某花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人民币70000元、24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8时10分左右,陈某甲驾驶闽AXXX**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到某纺织公司找他,大概闲聊了五六分钟后,陈某甲就驾车离开了。期间,陈某甲表现都很正常,聊的内容也没固定的主题。过了几天,他听说陈某甲驾驶小货车在朱云村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他朋友张某乙的女儿。2013年4月3日18时左右,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他看到张某甲侧躺在水洼边,头部有一大滩血,水洼边上有两道紧挨着的车胎印,后来下大雨,痕迹就被冲掉了。张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小货车司机。2013年4月3日18时左右,他驾驶车牌闽AXXX**小货车经过松下镇朱山村某花边厂路口土路时,看到一个小女孩蹲在他车左侧路中间的水洼边,他开车从小女孩旁边经过,在后视镜里还看到小孩蹲在那里。当他驾车返回时,看到那小女孩蹲的地方有一滩血迹。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8时,她坐在林某甲驾驶的闽AXXX**小货车副驾驶座位上,林某甲驾车经过下镇朱山村某花边厂路口土路时,她看到有个小女孩蹲在路口中的小水洼边上。她问林某甲车辆能否开过去,要不要把小女孩叫起来,林某甲说没关系车过得去。于是小货车就从小女孩旁边正常开过去了。后来,她返回的时候看到很多人围在小女孩原来蹲的地方,她通过询问别人了解到小女孩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信息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具有驾驶资格。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工作的福建省长乐市某花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人民币70000元、24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9、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现场的路况及勘查情况。10、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检字第B106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闽AXXX**后右位灯、倒车灯及左右制动灯性能失效;其他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性能有效;转向性能合格;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11、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A84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闽AXXX**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中部与儿童张某甲头部发生碰撞。12、南方司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14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3、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201305125号亲子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14、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4月6日、7日所作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4月3日18时左右,他驾驶闽AXXX**轻型厢式货车前往某花边厂,途经某花边厂路口左转弯进入左侧土路时,他看见土路口右侧有个小孩子蹲在地上玩水,但左侧道路可以通过,他就开车左转弯进入土路由小女孩旁边驶过。货车车头驶过后,他感觉到车辆右侧有轻轻的振动一下,他看了下后视镜,没有发现情况,他就一直向前驶去,直到进入某花边厂。到某花边厂后,他将车��在创新贸易仓库,然后找其朋友陈某乙闲聊。过了几分钟,他同事打电话给他要求回厂送货,他就开车回去。返程经过某花边厂路口时,他看到路口有一滩血迹,他当时第一感觉这滩血迹可能和他开车经过时那个振动有关,但随后又觉得跟他没关系,就没停车直接开回厂里了。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4月11日所作的供述,供认他准备从水泥路左拐进土路时,看到一个小女孩在他车辆右前方土路上玩水。当时路况较差,还有一辆绿色的皮卡车跟在他货车右后侧,他驾驶的货车刚开始左转时,皮卡车还按了声喇叭。当他察觉左转过程中车的右后侧异常振动时,通过后视镜没看到皮卡车,他想那车应该是顺水泥路往右开走了,他也没看到小女孩。返回时,他看到原先小女孩玩水的位置有一滩血,他怀疑是他刚经过的时候刮碰了那小孩,但为避免引来不必要的麻烦,在不确定有刮碰小孩的情况下,他直接开走了。上列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并业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系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一次经过事发路口时,其已看到下蹲状态的被害人张某甲,且在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亦察觉到异常振动,但其未下车查看径行驾车离开现场。返程再次经过事发路口时,其主观上已察觉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仍直接离开现场,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工作所在的福建省长乐市某花边装饰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棋文人民陪审员  刘子达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