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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文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20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刊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同案人周桂初(已判决)因赌博向陈明(已判决)借债而发生纠纷,周桂初的朋友盛回(已判决)便邀集“跳跳”、“卖明桶”(在逃)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体育馆附近持杀猪刀将陈明砍伤。2012年1月9日下午,陈明得知周桂初驾车来桃江,遂伙同文隐士(已判决)和“嘉伢咀”(在逃)等人在桃益公路桃江驾校附近拦住喝完喜酒回益阳的周桂初的车,“嘉伢咀”持一根伸缩棍将被告人周桂初驾驶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事后,周桂初与陈明互不服气,各自邀集人手准备斗殴。周桂初邀集了盛回、XX宏(已判决)、陈敏(已判决)、陈赞(已判决)、姚建文(已判决)及“易老倌”、“卖明桶”(两人均在逃)等人,并准备了管刹。XX宏将姚建文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猎枪放在了周桂初的车上备用。陈明邀集了被告人文某和文隐士、曾华进(已判决)、文桂贤(已判决)及陈楚(已判决)、“嘉伢咀”、文智、苏结明、文建(四人均在逃)、徐政(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管刹。当晚22时许,周桂初与陈明双方数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佳鑫宾馆门前持管刹斗殴,致姚建文面部、右手及左膝被砍伤,经鉴定,姚建文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致周桂初的马自达轿车毁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46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益阳火车站被长沙铁路公安处益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于同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登记,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本院(2012)桃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文某龙、龚某圣的证言;同案人陈明、文隐士、文桂贤、盛回、姚建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受他人的邀集,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兆斌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刊瑜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