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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黄尚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黄尚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徐建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黄尚游,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徐建华诉被告黄尚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尚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原告徐建华于2013年3月21日起,按被告黄尚游的要求用平板车将挖掘机运到政和县外屯乡葛后村工地开采石材,至2013年4月9日,完成全部石材开采承揽工作。经结算,被告黄尚游共需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16643元,但被告黄尚游经原告多次催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尚游支付原告徐建华承揽报酬16643元;2、被告黄尚游支付原告徐建华以承揽报酬166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为1735元)。被告黄尚游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华经与被告黄尚游口头约定后,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雇用驾驶员用挖掘机为被告黄尚游在政和县外屯乡葛后村工地开采石材,经结算,被告黄尚游应向原告徐建华支付承揽费用16643元。现原告徐建华以被告黄尚游拒不支付承揽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建华提供的机械租赁欠款凭证、结算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华与被告黄尚游之间的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徐建华按照被告黄尚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黄尚游应及时支付原告徐建华承揽费用16643元。故原告徐建华要求被告黄尚游支付拖欠的承揽费用166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徐建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尚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亦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尚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华16643元。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被告黄尚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