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文滨与张祥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滨,张祥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赵文滨。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滨。原告赵文滨诉被告张祥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滨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西红柿苗,原告将西红柿苗运至山西省阳高县北徐乡沙河台村后,因被告张祥滨迟延供货,致使原告所有的鲁G×××××货车被当地农民扣留,扣车期间原告多次往返寿光与山西索要被扣车辆。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损失28000元后,当地农民将车返还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损失有:运费7000元、停运损失112300元、住宿费1860元、交通费2632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垫付款28000元,共计15339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392元。被告张祥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赵文滨用其所有的鲁G×××××货车为被告张祥滨承运西红柿苗,原告于次日到达目的地山西省阳高县北徐乡沙河台村后,当地购苗户杨福生、王五小、王胜军、王利、席胜、景利有认为被告张祥滨迟延供货,给他们造成损失,要求张祥滨赔偿,并将原告的鲁G×××××货车扣留。同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内容为:运苗运输费大写:柒仟元整,起点寿光至终点山西省阳高县共1070公里×6.5元/公里=7000元整;另一份内容为:扣车2012年2月12日至17日共6天×300元/天,共计1800元,另自18日至开走车为止,按每天500元另算。后原被告多次与购苗户协商赔偿及放车事宜未果,被告遂失去联系,车一直扣于购苗户处。2012年9月29日,原告经与六购苗户杨福生、王五小、王胜军、王利、席胜、景利有协商,由原告赔偿六人损失共计28000元,六人于当日将原告车辆返还,对于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双方申请山西省阳高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杨福生、王五小、王胜军、王利、席胜、景利有出具的收据,山西省阳高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所欠运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其提交山西省阳高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扣车天数为227天(自2012年2月12日至同年9月29日),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的扣车损失,且2012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7日的赔偿标准为每天300元,之后为每天500元,故原告因扣车产生的损失为112300元(6天×300元+221天×500元),该损失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而产生,且系被告的不当履约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86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其提交的证据均系收款收据,未能提交税务部门专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系原告为处理扣车事宜产生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因该费用并非涉案运输合同中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祥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滨支付原告赵文滨货物运输费用7000元;二、被告张祥滨赔偿原告赵文滨车辆停运损失112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300元;三、驳回原告赵文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负担2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