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鲜敏与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敏,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86号原告鲜敏,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松(特别代理),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志生(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塘西村。法定代表人吴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敏诉被告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肖志生,被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天福公司上班,担任成型工,月基本工资2700元(不含满勤奖、住房补贴)。2013年8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遭到被告所聘用的成型车间另一员工周某某殴打,致原告头面部、上唇、口腔、四肢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十五天,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天福公司口头宣布解雇原告,在工资结算时,被告天福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予以折抵原告的工资。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资料取证、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01.8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天福公司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01.81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与案外人周某某打架斗殴所致,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外人周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判刑,在刑事案件中周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管理不善行为,即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亦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四、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是错误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8月15日。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鲜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厂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天福公司员工的事实。3、《工资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4、莆田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10时在上班时间段受伤住院的事实。5、《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出院的医疗信息。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205.33元的事实。7、《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所用药品项目清单的事实。8、《莆田涵江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的事实。9、《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11、《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收集被告信息等调查取证行为花去人民币450元的事实。1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及《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以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13、《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及取得原告鲜明原谅的事实。14、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周某某因故意伤害原告鲜敏被涵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按工资卡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对证据6中2013年9月1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医院仅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提出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或其他人员调查取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提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标准予以评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周某某已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周某某已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案发后原告妻子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案外人周某某为减轻刑罚支付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是赔偿款。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1、证据13、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以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天福公司员工,被告管理、培训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周某某在上班期间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天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存在管理不善等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周某某虽系被告天福公司员工,但其在上班期间将原告鲜敏打伤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天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天福公司的员工,被告天福公司对原告在上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天福公司对其员工周某某在上班期间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天福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其对原告在上班期间遭到周某某殴打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天福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如下赔偿项目合法合理:1、医疗费为人民币8205.33元;2、护理费人民币2032.95元(153.53元/天×15天);3、误工费人民币19380.79元(153.53元/天×1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20元/天×15天);5、营养费人民币850元;6、交通费人民币7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9、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调查取证、复印费人民币450元;10、鉴定费人民币700元;11、诉讼费人民币3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601.81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赔偿数额偏高,护理费应为88.59元/天×14天=1240.26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每天工资×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4天=140元;营养费按照医疗费的10%予以酌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评定,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资料调查取证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人周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原告受伤轻微,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为8205.33元。2、护理费,每天的护理费根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2335元/年÷365天/年=88.59元/天,因原告住院14天,故护理费为88.59元/天×14天=1240.2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53.53元计算,缺乏依据,因原告在被告天福公司上班,从事制造业,其收入状况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8588元/年÷365天/年=105.72元/天;因原告住院14天,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误工天数为29天,故误工费为105.72元/天×29天=306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天×14天=1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按医疗费的10%酌情确定为8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已在被告天福公司务工近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殴打原告的案外人周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原告因本起诉讼调查取证花去的取证费、复印费根据其提供的《税务发票》确定为45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收费凭证》确定为700元。综上,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031.47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鲜敏与案外人周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均系被告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任该厂三楼车间前段班长。2013年8月12日9时许,案外人周某某从车间员工处得知原告鲜敏工作不认真,遂上前管教,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周某某持一把铁凳子砸伤原告,原告随后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为:1、上唇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脑外伤综合征;4、牙外伤。原告于同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205.33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合理营养,口腔科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访。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另查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调查取证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031.47元。本院在审理案外人周某某故意伤害鲜敏刑事案件中,周某某为取得鲜敏的谅解,已支付给原告鲜敏后期治疗费等人民币2万元,被告天福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天福公司的员工周某某在上班期间故意伤害原告鲜敏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031.47元,被告天福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天福公司应赔偿原告鲜敏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031.47元×20%=142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206元-6000元=8206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鲜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零六元。二、驳回原告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元,由原告鲜敏负担人民币783元,由被告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代理审判员 郑剑伟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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