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熊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翻墙进入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北岸一路6号的东莞联丰巨川纤维脯棉有限公司二楼车间盗窃模具。当吴某将21块模具(共价值4356.16元)搬到一楼仓库时被巡逻的保安员人赃并获,后民警接报赶赴现场将吴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模具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模具、梯子,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入职申请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作案未遂,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是初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