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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文斌与陈志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斌,陈志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杨文斌,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陈志群,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魏树芬,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斌与被告陈志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斌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由被告指导和配制的棚桃用药。第二天原告用该药对自己的两个桃棚的桃树进行打药,5天后发现桃树落叶,桃不但不长还越来越小。3月20日发现两个桃棚整棚的桃都掉在地上,造成绝产,按上年收入损失70000元。经乐亭县消费者协会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棚桃产量损失70000元。被告陈志群辩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买的药,3月2日打的药。3月22日原告发现掉叶,来找被告,被告就到现场看了原告的棚,看了两个棚,有部分掉桃的树。当时被告看是原告水浇多了,原告不认为是这样,原被告就去乐亭县消费者协会。成人学校的陈绍军说是水浇过大形成沤根。被告与原告没有协商成。原告桃棚的损失与药害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志群农资店购买了农药,第二天原告便将从被告处买的农药向自家的大棚内桃树上进行了喷洒。喷洒后原告发现有两个大棚内的桃树有掉叶掉果现象。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并一起找乐亭县消费者协会解决未果。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棚桃产量损失7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棚桃损失及是否与被告所卖药物有因果关系不同意申请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棚桃产量损失70000元,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应视为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桃棚损失及是否与被告所卖药物有因果关系。原告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春审 判 员  刘振东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