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钟某某二人及其他亲属,来到固始县李店乡街道理想学校二楼女生寝室,给钟某某之女杨某乙搬运东西,搬东西过程中与寝室内其他学生发生争吵,二被告人即对该寝室内的多名学生进行殴打,并致任某甲、任某乙、竹某甲、王某甲四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钟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随即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秦永忠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钟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钟某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庭比较困难,有三个孩子,一个老母亲,三个孩子均未成年,母亲体弱多病,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及其他亲属,来到固始县李店乡街道理想学校二楼女生寝室,给钟某某之女杨某乙(杨某甲侄女)搬运东西。在搬东西过程中,杨某甲、钟某某二人与寝室内其他学生发生争吵,后对多名学生进行殴打,致该校七年级学生任某甲和竹某甲、八年级学生王某甲、九年级学生任某乙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甲、任某乙、竹某甲、王某甲四人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3年12月9日,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30日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家人与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竹某甲、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四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各1100元,四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竹某甲、王某甲陈述。2、证人杨甲、余某某、廖某某、杨乙、单某、竹某乙、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钟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6、调解协议、谅解书。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钟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偶发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