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沈丘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16日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二人经常冷战,互不理睬、互不关心。更有甚者被告从2011年起开始信迷信,整日不干活,想着不劳而获。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无奈原告外出务工,现二人已分居两年多。请求依法判令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正月16日同居生活,2009年5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8年经原告的亲戚介绍,经营了一家馍店,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一直对被告不满。2010年原告不顾被告的劝说,将孩子放在被告家中,外出打工,原告回来后,就去娘家居住,这期间对孩子也不过问。请求依法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农历正月16日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叫张某甲。由于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均表示无法再继续同居生活。另查明,张某甲在三周岁之前经常和原告李某某在原告的娘家居住,自2014年春节后,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在其娘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行政村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所生之子张某甲和原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在2014年春节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张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