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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商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邹德福。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杨宏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上诉人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以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79237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京鑫公司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诉争的《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其公司也没有“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规定,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实际违约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7日的《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承揽方为原告,委托方为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地点、混凝土规格、质量要求、结算方法、双方责任等,其中工程名称为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付款方法中约定,结算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交纳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的落款委托方处加盖“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承揽方处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其负责人签名。2、往来款项对账单(甲种)一份,载明:欠款单位为“河北京鑫”,决算金额368237元,已付款数89000元,欠款数279237元,债权单位处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债务单位处加盖“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备注中注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对合同和往来款项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辩称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全部用合同专用章,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均是“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无该项目部印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对上述合同及对账单中“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参与到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集鉴定样本,对原告、鉴定机构及法院调取的鉴定样本的真实性不提异议。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办公区1-2#标准厂房及研发楼工程质量验收单,并以该验收单中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2013年7月1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中“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文不具备鉴定条件;2.《往来款项对账单(甲种)》中“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文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材料中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文登项目部印章,也未向任何单位提供过该印章,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办公区1-2#标准厂房及研发楼工程质量验收单中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文不能作为鉴定样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商品砼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其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业务,但对其文登项目部印章的存在予以否认。基于被告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办公区1-2#标准厂房及研发楼工程质量验收单”是其双方间发生业务关系的真实资料,其中加盖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章也应为被告提供,可以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鉴定报告意见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文登项目部的印章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其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中加盖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章与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调取的盖有被告文登项目部印章的备案资料中的印章一致,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文登项目部是被告为从事与该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而设立的职能部门,其在与原告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对账单,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79237元,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中被告文登项目部的印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法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因为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违约金标准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79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9237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京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原审时表示不参与鉴定样本的采集并对鉴定机构和法院调取的样本真实性不提异议,是基于上诉人不能存在该枚印章。上诉人只认可调取的过程、鉴定机构、法院认为可以作为样本的物品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所调取的印章对上诉人有效。2、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被全部支持,理应负担部分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上诉人在原审时认可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认可在该公司备案资料中“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而该项目部印章系其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时提供的,应当认定该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且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经询问公司,我们就不参与到天山房地产调取样本了,但对原告、法庭和鉴定人员去调取的样本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到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调取了加盖“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章的相关备案资料,并以此为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该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样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279237元,并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为此收取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为7019元。上诉人主张其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为5489元,经核算5489元仅是本金部分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没有将违约金部分计算在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上诉人京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