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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南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厚忠与黄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忠,黄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79号原告:陈厚忠。被告:黄新月。原告陈厚忠诉被告黄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厚忠到庭参加诉讼,黄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厚忠起诉称:黄新月曾多次向其借款。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重新结算,黄新月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应于2013年10月2日前还清,若逾期,则利息按月利率3%从写本借条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黄新月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黄新月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厚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黄新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黄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厚忠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新月曾多次向陈厚忠借款。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重新结算,黄新月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应于2013年10月2日前还清,若逾期,则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黄新月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黄新月向陈厚忠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新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陈厚忠向本院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黄新月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黄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陈厚忠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厚忠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黄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磊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