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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6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人员未对审判员、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年12周岁。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在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女儿现在还小,如果离婚,会影响小孩的学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县房屋一处;共同债务有在安县农村信用社塔水分社贷款10,000元本金及资金利息、在我父亲那里借了20,000元钱修房子;共同债权有代税福欠款4,500元,夏红欠款1,200元,范小兵欠款1,000元,刘勇欠款500元。如果原告吴某某要坚持离婚,那么就不能分财产,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向我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年12岁,在塔水第二小学读六年级,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在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因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有: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借款10,000元本金及资金利息;夫妻共同债权有:代税福处4,500元,夏红处1,200元,范小兵处1,000元,刘勇处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即原告父母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争议当事人进行分家析产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感情基础好,并共同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关心、体贴、照顾、尊重、理解、信任,加强沟通,方能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原告吴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