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姚绍华与程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绍华,程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940号原告姚绍华,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新民市中天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程会杰,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地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系法律工作者,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绍华诉被告程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绍华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00元,约定当年年末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750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会杰辩称,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属实,但是钱数上是经过核算后,重新计算出来的里面有利息。双方是朋友才存在借贷关系,希望双方能协商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程会杰向原告姚绍华借款15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7500.00元,现尚欠134500.00元。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会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绍华欠款1345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