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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魁锁与高志军、杨苗堂、高小刘及高聚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锁,高志军,杨苗堂,高小刘,高聚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张魁锁,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侯花婷,女,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志军,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杨苗堂,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志军母亲。被告高小刘,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志军父亲。被告高聚江,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张魁锁与被告高志军、杨苗堂、高小刘及高聚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锁,被告杨苗堂、高小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军、高聚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魁锁诉称:2012年2月,被告雇用我和高聚江等人为其拆房,在拆房时因房顶塌陷,致使我从房上摔下,造成伤害,被告给付我1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使我不得不回家休养。后找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要求被告高志军、杨苗堂、高小刘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贴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83323元。被告高小刘、杨苗堂、高志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所涉宅基地和房产证均为高小刘,高志军未参与此事,高志军不是责任主体,原告起诉高志军属于诉讼主体不合适。2013年2月杨苗堂要拆旧房,找到张社英,张社英说这事要找头高聚江订。后杨苗堂把工程包给了高聚江,高聚江找到原告及张社英等4人一起来干活,杨苗堂未直接雇原告干活。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下受伤,原告和高聚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苗堂等人把原告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及医疗费等12000多元,答辩人高小刘、杨苗堂已尽到应尽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张魁锁、被告高聚江等人给被告高小刘、杨苗堂拆房,十一时许,原告张魁锁在翘房顶时从房上摔下,致左下肢受伤。事发当天,被告杨苗堂等人将原告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医疗费19375元,被告杨苗堂支付12000元,其余7375元为原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原告到邢台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81.2元。2013年6月,原告张魁锁以高志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高志军赔偿相关损失,审理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11月12日,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魁锁左下肢损伤为伤残玖级。原告张魁锁支付鉴定费95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张魁锁撤回对高志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魁锁所拆房屋的宅基证登记户主为高小刘,杨苗堂自认是其让高聚江等人拆房,原告是在拆房时受伤,因此应由高小刘、杨苗堂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高志军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小刘、杨苗堂主张将拆房工程承包给高聚江,高聚江否认,被告高小刘、杨苗堂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高小刘、杨苗堂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小刘、杨苗堂应赔偿的相关费用为:一、医疗费19656.2元,被告杨苗堂已付12000元,应再付原告7656.2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408.78元(13564元÷365天×11天);三、误工费,自2012年2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1日,误工期间为一年零277天,误工费为23857.78元(13564元+(13564元÷365天×27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440元,按21440元赔偿;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定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六、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20年)。以上六项共计62578.9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胡林增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苗堂、高小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魁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257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杨苗堂、高小刘负担;鉴定费950元,由被告杨苗堂、高小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