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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育坤与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坤,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吴育坤。委托代理人蒋慧萍,女,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纪辉。原告吴育坤与被告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辉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3日和2013年3月5日被告分别以其名下的扬州市旧城头巷4号的房屋做了两次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两次《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两次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每次的担保债务额为100000元,两次担保债务总额共计2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46800元,被告并出具借据一张,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46800元及利息;二、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2013年12月21日的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46800元;二、2012年3月21日与2013年3月4日的房产抵押合同两份,2012年3月23日与2013年3月5日的他项权证两份,证明为担保债务,被告已将扬州市广陵区旧城头巷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40000元,被告为担保其债务,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旧城头巷4号的房产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数额为100000元,第二笔借100000元,被告为担保其债务,将上述房产于2013年3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抵押,担保数额为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至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进行清算,将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汇总为一张新的借据,即为2013年12月21日的借据,该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46800元,借款利息每万元240元/月,借款期限为一月,即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元月20日还清。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1日的借据上的借款金额虽为146800元,但原告吴育坤实际给付被告纪辉的本金为140000元,6800元为前期借款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0000元及前期利息6800元,但利息只能以最初的本金140000元为计算基数,因为前期利息68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合法,双方约定的利率每万元240元/月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利息可以按照该约定利率计算。另原告当庭撤回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育坤146800元,并给付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款之日止,按每万元240元/月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