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丽亚闫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丽亚,潘素华,毕志明,毕永亮,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徐丽亚,女,汉族,1960年出生,农民,现住乐亭县。申请执行人潘素华,女,汉族,1942年生,农民,现住乐亭县。申请执行人毕志明,男,193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申请执行人毕永亮,男,1988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执行人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明,村主任。本院在执行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徐丽亚等人诉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1.2623万元。经我院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徐丽亚等人与被执行人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尖坨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先行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3.2万,余款分别在2015、2016、2017年1月31日前给付26874元。双方签字认可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该案,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裁定如下:终结(2013)乐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守国代理审判员  王英民代理审判员  闫文海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士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