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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华成刚等原告与被告山阳县新科技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成刚,张德才,熊正刚,窦联喜,朱家桂,窦连明,王家玺,杨淑平,徐光主,徐光三,刘家宏,刘长华,叶丛记,山阳县新科技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华成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德才,男,汉族,农民。原告熊正刚,男,汉族,农民。原告窦联喜,男,汉族,农民。原告朱家桂,男,汉族,农民。原告窦连明,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家玺,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淑平,男,汉族,农民。原告徐光主,男,汉族,农民。原告徐光三,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家宏,男,汉族,农民。原告刘长华,男,汉族,农民。原告叶丛记,男,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华成刚,男,汉族,农民。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阳县新科技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小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成刚、张德才、熊正刚、窦联喜、朱家桂、窦连明、王家玺、杨淑平、徐光主、徐光三、刘家宏、刘长华、叶丛记与被告山阳县新科技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刚、张德才、熊正刚、窦联喜、朱家桂、窦连明、王家玺、杨淑平、徐光主、徐光三、刘家宏、刘长华、叶丛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十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十三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十三原告连片的合计16.693亩耕地转包于被告用于水产养殖,乙方(被告)每年10月2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不按约定支付流转报酬,按月承担应交纳资金10‰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未支付的,甲方(十三原告)催缴无效可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支付相应年度租金,同时被告将该耕地转租到手后,未进行任何水产养殖,所租土地荒芜达四年之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十三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共计土地16.693亩,返还承包的土地;2、由被告支付三年租金合计43401.8元(前两年按照合同约定每亩土地转包费800元计算,第三年转包费按照每亩1000元计算),并按月交纳10‰的滞纳金;3、要求被告恢复耕地原貌;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6份及村委会证明7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格式合同,原告的耕地面积共计16.693亩,原告已将该耕地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经营;(2)双方约定每亩地的租金数额及租金计算、调配办法,签订合同时每亩800元,2013年后每亩计500公斤小麦,以收购基准价来计算租金;(3)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未支付租金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4)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在双方终止合同后恢复耕地。2、华成刚等十三原告土地流转租金兑付花名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土地面积为16.693亩。3、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小平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闫小平履行了催告程序,被告自己保证如不能按期兑付自己的承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自己承担法律责任。4、山阳县漫川金山粮行证明1份。证明现在小麦收购基准价为每公斤2.32元。5、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转包原告的耕地未进行任何水产养殖,全部荒芜的事实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从原告处租用的土地不适宜耕种,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养殖,原告对被告养殖场进行破坏,造成被告养殖场无法经营。2、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未拖欠租金、也未违约,本案是一起由经济纠纷转变而成的刑事案件,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或者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先行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辩解理由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格式合同,原告的耕地面积共计16.693亩,原告已将该耕地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经营;(2)双方约定每亩地的租金数额及租金计算、调配办法,签订合同时每亩800元,2013年后每亩计500公斤小麦,以收购基准价来计算租金;(3)、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未支付租金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4)、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在双方终止合同后恢复耕地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合同应和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土地面积为16.693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土地流转兑付花名册应与被告所持有的花名册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面积为16.639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闫小平履行了催告程序,被告自己保证如不能按期兑付承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现在小麦收购基准价为每公斤2.32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说服力,不能说明某一时期的粮食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该粮行的小麦收购价并不能代表该时期国家小麦的收购基准价,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耕地未进行任何水产养殖,全部荒芜情况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养殖基地全貌,不能说明被告将土地荒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十三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十三原告(张德才土地1.486亩、熊正刚土地1.378亩、窦联喜土地0.737亩、朱家桂土地0.57亩、杨源贵土地2.712亩、王家玺土地1.616亩、杨淑平土地1.479亩、徐光主土地1.065亩、华成刚土地1.555亩、许光三土地1.735亩、刘家宏土地0.653亩、刘长华土地0.451亩、叶丛记土地1.256亩,杨源贵系原告窦连明之父)将连片的耕地合计16.693亩转包给被告用于水产养殖,转包期限18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转包价款与支付方式为:乙方(被告)按每亩地每年800元的标准支付甲方(原告)租金,以后每三年(即2013年、2016年、2019年、2020年、2025年)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金不能低于每年每亩800元,调整由乙方采用实物方式按国家收购基准价折算支付甲方,食物名称小麦,每年每亩按500公斤小麦计算支付年租金。乙方每年10月20日前支付下年度土地租金,逐年按标准交付。转包土地限于从事种养殖业等农业用途。乙方不按约定支付流转报酬,按月承担应交纳资金10‰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未支付的,甲方催缴无效可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20日到2011年10月20日一年的租金,2011年10月2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小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1份,承诺被告在古历2013年2月底兑现租金,否则原告和村委会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面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却在履行了交付第一年度土地租金后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构成违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0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返还承包的土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租金合计43401.8元的请求,因第三年度实际只发生了七个月时间,原告要求第三年租金按照每亩1000元计算的请求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应以每年每亩土地8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故被告拖欠原告二年七个月租金应是34498.9元。原告在庭审后书面申请对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耕地原貌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无具体、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十三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承包的土地。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土地转包租金3449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