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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大安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屏山县。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大检刑诉字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在对其位于汇东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时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6.9克,疑似毒品麻古7.1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自贡市汇东新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在其租住房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6.9克,疑似毒品麻古7.1克。经鉴定,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艳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