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华亭县晨光机砖厂与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晨光机砖厂,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华亭县晨光机砖厂与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华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华亭县晨光机砖厂,住所地:华亭县安口镇浦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闫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辉,该厂承包人。被告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庄浪县城建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李振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住所地同上。负责人韩林贤,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华亭县晨光机砖厂(以下简称华亭晨光砖厂)与被告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庄浪建安公司)、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以下简称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亭晨光砖厂诉称,2009年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在承建华亭县东峡村住宅楼时,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30000元。被告陆续付款后下欠原告货款2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00元,支付银行利息10710元、违约金2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在承建华亭县东峡村住宅楼时,于同年9月6日和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204×115×90的空心砖60万块,结算单价为5450元/万块,合同总金额327000元。每够10万块结算付款一次,如一方违约,罚货款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3800元,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负责人韩林贤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及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负责人韩林贤于2012年1月10日书写的金额23800元的欠条一张在案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亭晨光砖厂与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供货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为货款总额的10%,即327000元×10%=32700元,但原告只请求2380元,故违约金本院按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支付欠款利息10710元的请求,因本院已对违约金予以支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系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对外施工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亦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庄浪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庄浪建安公司、庄浪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华亭县晨光机砖厂货款23800元,赔偿违约金2380元,共计26180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