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长友与付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友,付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吴长友,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朱庆峰,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付晓光,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吴长友与被告付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友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友诉称,2014年2月12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蒙E489**号豪情牌轿车行驶至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加油站北侧路口,与被告付晓光驾驶的蒙EL82**号朗风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晓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230元,拖车费800元,存车费420元,血液检验费32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5470元。原告吴长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过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是原告购买王洪启的。三、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扎价认损字(2014)第4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认损价格为3200元。四、扎兰屯市华通汽车修理厂修车明细表1张,发票32张。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配件及修理费3200元。五、扎兰屯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拖车收据1张,发票8张。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出事故后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地点的拖车费800元。六、扎兰屯市立新存车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存车费420元。七、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抽取原告血液化验乙醇含量费用320元。八、出租车费发票126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出租车费690元。被告付晓光未做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有详细的买卖约定并有买卖双方签字;原告提交的三号证据,是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做出的;四号证据、五号证据、六号证据、七号证据,有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现金收讫章,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八号证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一个往返的出租车费为合理费用,其它时间可以乘坐公共汽车,故对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核定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付晓光驾驶的蒙EL82**号朗风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加油站北侧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吴长友驾驶的蒙E489**号豪情牌轿车(乘员王道刚)相撞,致王道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晓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也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长友、王道刚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付晓光对此认定结论不服,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复核,以呼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受损车辆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损鉴定,价格认损结论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扎兰屯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拖至扎兰屯市立新存车处存放,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存车费420元。原告支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化验乙醇含量费32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合理交通费200元。原告受损豪情牌轿车在扎兰屯市华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配件及修理费3200元。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及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晓光驾驶朗风牌轿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也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驶来原告驾驶的豪情牌轿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两车相撞,车辆损坏。结合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晓光过错严重,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即修车费3200,拖车费800元,存车费420元,血液化验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光赔偿原告吴长友交通事故损失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