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恩国与被告张志国、吴海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国,张志国,吴海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55号原告朱恩国,男。委托代理人李东,系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国,男。被告吴海臣,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恩国与被告张志国、吴海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国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吴海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恩国诉称,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被告吴海臣驾驶辽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小九路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恩国相刮碰,致原告朱恩国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吴海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双手擦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65.3元、120救护费372元、用血费400元,共计57337.3元、误工费25364元,护理费29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50元、复印费51.5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志国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吴海臣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张志国,我是借他的车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负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的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被告吴海臣驾驶辽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小九路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恩国相刮碰,致原告朱恩国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吴海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120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休息8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双手擦皮伤,花费医疗费、120救护费、用血费共计57337.3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另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张志国所有,被告吴海臣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复印费收据、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臣借用张志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吴海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复印费51.5元,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2985.46元(33021元÷365天×3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依据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3天、诊断休息天数86天(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护理等级,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765.75元(33021元÷365天×(33+8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车费票据,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并评残后一并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恩国医疗费5733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恩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恩国护理费2985.4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恩国误工费10765.7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恩国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吴海臣赔偿原告朱恩国复印费51.5元;七、驳回原告朱恩国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六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9元,由被告吴海臣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海臣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柏榕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