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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兴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兴龙,韩忠,王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山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被执行人:赵兴龙,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韩忠,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纪兰,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兴龙、韩忠、王纪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本院向银行及财产管理机关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的(2012)山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杰民审判员  赵德宝审判员  胡琼鑫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作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