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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自诉人林后清起诉被告人曾清喜、温德发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后清,曾清喜,温德发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林后清,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审被告人曾清喜,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审被告人温德发,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林后清起诉被告人曾清喜、温德发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92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林后清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林后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林后清所提起的自诉缺乏相应罪证,且被告人曾清喜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上网追逃,现下落不明,对自诉人林后清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林后清上诉称其起诉被告人曾清喜、温德发侵占其进口瑞士手表345粒,价值15万元,有收条、证人及公安机关办案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侵占罪的事实,原审认定其自诉缺乏相应罪证,属不尊重客观事实,未依法审查,以及曾清喜、温德发有明确的身份和固定居住房,曾清喜虽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应当依法追逃,温德发与妻、子居住一起,承包建筑工地,应将其归案,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自诉人林后清起诉原审被告人曾清喜、温德发侵占其进口瑞士手表345粒,虽提供“保管人曾清喜”、“证明人陈兴朝”字样的收条及公安机关向证人询问、调查的笔录等证据,但上诉人林后清未能提供原审被告人曾清喜、温德发代其保管进口瑞士手表的品牌、规格、型号及其价值数额的清单或相应的证据,即曾清喜、温德发侵占行为的违法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依据。故上诉人林后清起诉原审被告人曾清喜、温德发犯侵占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清喜、温德发的侵占行为已达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且原审被告人曾清喜因涉嫌其他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网上追逃,现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林后清起诉原审被告人曾清喜、温德发犯侵占罪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系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后清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垂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二十八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