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程金叶与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叶,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189号原告程金叶,女,汉族,43岁,现住巴彦淖尔市登口县,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军,男,汉族,38岁,现住东胜区,个体。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金叶诉被告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皓月、代理审判员李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万元;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删户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有两户口,与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系同一人,本案借条中的身份信息已删除,被告因贷款诈骗案负案在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学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半年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利息结算至2011年9月26日。另查明,被告有两户口,分别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一户口信息已被删除,被告因贷款诈骗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刑侦大队立案,现负案在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程金叶与被告宋学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军偿还原告程金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间利息总数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宋学军偿还原告程金叶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惠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