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爱枚与刘海军、马炳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枚,刘海军,马炳勇,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刘爱枚,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马炳勇,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历山路。诉讼代表人:林宝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中海,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47号。诉讼代表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爱枚与被告刘海军、马炳勇、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枚及委托代理人刘春红,被告马炳勇,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中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枚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去沂南县邮政局依汶邮政支局上班,行至336线沂南丹山子路段时,被被告刘海军驾驶的鲁Q8XX**号普通大型客车撞伤。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392.19元。被告马炳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Q8XX**号重型半挂普通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海军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马炳勇和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8XX**号普通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海军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刘海军驾驶鲁Q8X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丹山子桥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刘爱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刘爱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爱枚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爱枚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131096.19元,其中被告马炳勇垫付8000元。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2013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14年5月8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2013年7月1日,原告刘爱枚所有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357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刘爱枚支出法医鉴定费96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停车费300元、邮寄费1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出伤残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爱枚系沂南县双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邮政局)职工,有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资金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马炳勇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8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保险单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爱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首先对原告刘爱枚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马炳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8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马炳勇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义务由雇主马炳勇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爱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刘爱枚系单位职工,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初期一个月期间二人护理,后期可一人护理的建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炳勇所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属于预付赔偿款可在综合计算后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096.19元,误工费9878.4元(70.56元×140天),护理费6827.44元(44.44元×106天+70.56元×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8元(8元×106天),伤残赔偿金61812元(515100×12%),车辆及财物损失357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889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878.4元、护理费6827.44元、交通费60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4117.84元。二、原告刘爱枚剩余经济损失124774.19元由被告马炳勇赔偿(含已支付8000元)。三、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炳勇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马炳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海审判员 薛俊举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