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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单位某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0日同被告人曹某父亲曹某某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害单位租赁曹某某一辆起重机,用于三淅高速桑坪路段的工程建设,起重机所用柴油由被害单位提供。合同签订后,曹某某的一辆起重机按照合同要求行至桑坪镇珠宝沟村上坪地组施工现场,被告人曹某驾驶车辆进行施工,每天施工至下午18时许,曹某回到自己的住地,起重机当夜停放在施工现场,有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保管。被告人曹某在施工期间,产生了窃取起重机内项目部所加柴油的念头。2014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让林某某从西峡县城携带塑料油壶,驾驶借来的一辆银白色长安面包车来到桑坪镇曹某的住地。当夜22时许,二人驾驶面包车来到施工现场,由林某某负责放风,曹某将其父亲的起重机的油箱打开,插入塑料油管,将车内柴油抽入准备的好25升装塑料壶由,共装满8壶,随后将所盗的柴油放入面包车内,由林某某驾车回到西峡放至曹某家中。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林某某再次用同样的方法从施工现场盗得25升装塑料壶8壶柴油。被告人曹某将上述二次盗得的柴油分别销售给曹某甲、樊某某和陈某。2014年4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某、林某某再次到施工现场,二人共同从车内盗得柴油5壶,并将工地上的少量螺纹钢准备盗走,二人准备驾车逃离时被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二人遂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06.6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项目部扣押被告人曹某父亲曹某某一个月的起重机租金28900元,项目部不再追究曹某刑事及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曹某、林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曹某甲、樊某某、陈某等人证言,勘验、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精神病患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赃物已退回,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某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0日同被告人曹某父亲曹某某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害单位租赁曹某某一辆起重机,用于三淅高速桑坪路段的工程建设,起重机所用柴油由被害单位提供。合同签订后,曹某某的一辆起重机按照合同要求行至桑坪镇珠宝沟村上坪地组施工现场,被告人曹某驾驶车辆进行施工,每天施工至下午18时许,曹某回到自己的住地,起重机当夜停放在施工现场,有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保管。被告人曹某在施工期间,产生了窃取起重机内项目部所加柴油的念头。2014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让林某某从西峡县城携带塑料油壶,驾驶借来的一辆银白色长安面包车来到桑坪镇曹某的住地。当夜22时许,二人驾驶面包车来到施工现场,由林某某负责放风,曹某将其父亲的起重机的油箱打开,插入塑料油管,将车内柴油抽入准备的好25升装塑料壶由,共装满8壶,随后将所盗的柴油放入面包车内,由林某某驾车回到西峡放至曹某家中。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林某某再次用同样的方法从工地现场盗得25升装塑料壶8壶柴油。被告人曹某将上述二次盗得的柴油分别销售给曹某甲、樊某某和陈某。2014年4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某、林某某再次到施工现场,二人共同从车内盗得柴油5壶,并将工地上66千克的螺纹钢装上车准备盗走,当二人准备驾车逃离时被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二人遂弃车逃跑。被告人曹某、林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和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06.6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父亲曹某某同意项目部扣除其一个月的起重机租金28900元,作为被告人曹某、林某某盗窃项目部柴油、钢筋的退赃及补偿,项目部不再追究曹某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曹某甲、樊某某、陈某等人证言,勘验、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项目部对曹某、林某某盗窃柴油及钢筋行为的处理办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