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自玉坤,经理。被告:于辉,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和解,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