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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善红与姚伍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红,姚伍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高善红。被告姚伍权。原告高善红诉被告姚伍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伍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善红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经单位同事黄黎明介绍说杭州一银投资担保公司的姚伍权可做投资,月利率为1.5%,黄黎明对该公司和姚伍权都了解。2012年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具体打款情况为2012年2月2日原告扣除利息人民币21000元,通过银行转给姚伍权人民币379000元。姚伍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日。此后被告姚伍权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的本息。原告认为,借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收到借款,理应履行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伍权归还原告高善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此后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伍权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善红提交借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方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姚伍权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被告姚伍权向原告高善红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高善红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1.5%,借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2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日。2012年2月2日,原告高善红扣除利息人民币2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79000元至被告姚伍权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姚伍权支付原告高善红利息至2012年8月30日,自2012年9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高善红与被告姚伍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账单为证,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高善红自认在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21000元,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伍权应及时归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5%,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姚伍权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2年9月1日前,被告姚伍权已自愿给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102330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伍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善红借款人民币379000元;二、被告姚伍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善红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0233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三、驳回原告高善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由原告高善红负担人民币233元,被告姚伍权负担人民币420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