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安柱解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安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柱,男,1974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安柱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安柱于2011年05月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重型半挂车一台,车号为皖L342**、皖LC5**挂,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现金车款、审车费用以及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贷款及利息、二维、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4711元,后被告将车辆开往云南长期脱审营运,且该车未购买保险,拖欠原告款项长期拒绝偿还,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车辆信息表、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安柱所购买的重型半挂车一台,车号为皖L342**、皖LC5**挂,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05月15日欠原告车款15万元;、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刘安柱共欠到公司各项费用合计304711元。被告刘安柱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03月23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安柱挂靠在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号为皖L342**、皖LC5**挂重型半挂车一台予以保全。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安柱于2011年05月15日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重型半挂车一台,车号为皖L342**、皖LC5**挂,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购车时付了部分车款,尚欠原告车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付款11900元,于2013年4月付款10000元,并从中分出63000元至另外车辆(皖L-342**)单独计算,尚欠到原告车款65100元,至2014年5月底,原告为被告垫付审车费用、二维、管理费、北斗、贷款及利息等239611元,以上被告合计欠款304711元,久拖不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安柱欠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651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审车费用、保险费、贷款及利息、二维、管理费、北斗等费用239611元,合计304711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立据及欠款明细表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471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304711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刘安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