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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有出轨及家暴行为,被告母亲要和双方居住在一起,干涉双方的婚姻,且双方外出时被告母亲都要跟随,以上三个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合。2010年底被告不回家,后被告母亲不让原告住在家里,自2010年底起原告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不接电话。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有多次出入境记录,2012年11月24日被告赴台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芦玲凤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