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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阿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锡,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龙、陈洪锡,被告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原金坛市水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固镇开元公司位于安徽省固镇县的西苑·盛景花园1#-5#楼地下人防工程……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向江苏水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原告无力垫资继续施工,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6952746.9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72082元,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100万元,并确认在该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对西苑·盛景花园的房屋销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的,可以申请仲裁。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议,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组成部分《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提交蚌埠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招标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主管、受理异议,且未应诉答辩,故该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42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耿 杰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