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代兴有与潘正斌、洛南县恒通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正斌,代兴有,洛南县恒通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正斌,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6日,住陕西省洛南县城关镇河滨北路西段**号。陕西正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兴有,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2日,住陕西省洛南县城关镇河滨北路西段**号。原系洛南县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万全,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南县恒通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镇杨川***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潘正斌因与被上诉人代兴有、原审被告洛南县恒通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2)洛南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代兴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万全、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洛南县恒通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2)洛南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潘正斌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潘正斌。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