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完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其与完某某于1993年初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生育一子完某甲。其老家在云南,年幼为生计来到安徽,和完某某结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其长年在外打工,已有十几年未和完某某在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完某某离婚。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2、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各一份、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雁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杨某、完某某于1993年元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双方并于1993年11月生育一子完某甲,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完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杨某与完某某于1993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完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杨某离家外出并与完某某分居生活。杨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雁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证明兹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雁翅社区徐西组杨某(身份证号XXXXXXX)、完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两人于1993年元月事实婚姻,并于1993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完某甲。杨某在我地生产生活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无其他生育情况和抱养子女情况,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宣州区水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盖章)”、“证明兹有宣州区水阳镇雁翅社区徐西组居民杨某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与本组完某某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两人于1993年元月结婚(事实婚姻)并于1993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完某甲。现已分居多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雁翅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实上述事实。现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完某某离婚。因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诉讼中本院多次联系完某某未果,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完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杨某与完某某于1993年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对其婚姻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杨某与完某某因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多年,且经本院多次联系完某某未能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故对杨某要求与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完某某有子女需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分割,共同债务承担,且杨某亦未诉请主张,故对上述事宜,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真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