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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廖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廖尚根,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刘某,无业。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尚根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廖某乙,现在平阳县水头镇凤卧小学就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双方感情破裂,无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能。女儿廖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廖某乙由原告廖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廖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女儿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原告为同一户籍的情况;3、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2014年5月8日廖某乙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女儿廖某乙在原、被告分开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平阳县腾蛟镇南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同居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关于双方认识、同居、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同意女儿廖某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年纪大,收入有限,无法承担巨额抚养费。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且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廖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平阳县水头镇凤卧小学就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女儿廖某乙现已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求女儿廖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24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廖真真由原告廖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