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倪永兴与肖某、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金松,倪永兴,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松。委托代理人:范少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永兴。委托代理人:陈豪。原审被告:王晓燕。上诉人肖金松为与被上诉人倪永兴、原审被告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款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到被告王晓燕账户,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倪永兴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每月壹拾贰万元整,于每月14日支付。”借款人王晓燕及保证人肖金松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晓燕借款后,仅支付2个月零5天的利息26万元,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倪永兴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燕支付本金及利息47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肖金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王晓燕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400万元是事实,借期两个月,每月利息12万元以及已经支付2个月5天的利息26万元也是事实,但由于凌秀妹(案外人)及兰溪国际大酒店至今仍拖欠其借款1700万元,现暂时无力归还,等凌秀妹及兰溪国际大酒店将钱归还其后其愿立即归还原告。但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肖金松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同意被告王晓燕的意见,同时认为本案的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对已经履行的利息不予干预,对尚未履行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王晓燕关于利息过高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肖金松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而连带保证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肖金松的保证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该时间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29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1月29日起保证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肖金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永兴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4704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肖金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金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倪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80元,由原告倪永兴负担3035元,被告王晓燕、肖金松负担46845元。肖金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证据认证错误。原判在证据认定里认为“通话时间、手机语音通话记录截屏照片,以及通话内容等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1)上述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未公开判断的理由,没有任何说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之规定。(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时间、手机语音通话记录截屏照片以及通话内容予以认定也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16日倪永兴、肖金松通话记录》、《2013年1月29日倪永兴、肖金松、王晓燕通话记录》及录音资料不能确定具体的通话时间和通话的双方,“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1月29日”这两个日期也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没有依据。《截屏照片》没有任何内容可以反映与本案有关联。特别是被上诉人倪永兴提供的《电话号码证明》明确载明上诉人肖金松的手机号码是138××××5678,而被上诉人倪永兴提供的反映通话时间的三份通话记录又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倪永兴当庭也承认),其通话对象的手机号码短号是589961,但上诉人肖金松从未有过短号为“589961”的手机号码,被上诉人倪永兴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明显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3)原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举证程序及期限的规定。2013年9月3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应驳回对保证人肖金松的诉请,为此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013年9月25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应在第二次开庭前针对其诉请及上诉人的答辩在法庭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却搞突然袭击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三份通话记录及二份语音截屏,上诉人当庭表示拒绝质证,但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对证据发表了看法: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问题,不能证明通话的对象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在保证期间内的双方通话,同时提出法庭应拒绝被上诉人在本次开庭休庭后第三次提交证据。但原审法院又通知2014年1月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又在开庭时用突然袭击的方法出示了《电话号码证明》、反映通话时间的三份通话记录,这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举证程序及期限的规定。总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也不能证明是在保证期间内的通话,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当然也不可能“相互印证”,原判对证据的认证错误。2、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原判认为上诉人“肖金松的保证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但由于证据认定程序及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逻辑推理,导致其有关“在该时间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1月29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缺少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根据这一事实得出“从1月29日起保证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肖金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和判决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倪永兴对上诉人肖金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倪永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且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晓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上诉人肖金松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内容如下:1、被上诉人倪永兴提供的手机载体上记录的声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是否经过修改、编辑、删除处理;2、对记录声音的语言作出种类或者同一性认定,是否是某一特定人发出的声音。即鉴定该些录音证据被录音人是否属于上诉人肖金松的声音;3、对录音证据的具体录制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浙汉博声退06号《退函》,结论为:因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始录音及录音载体,故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并将送检材料退回。被上诉人倪永兴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借条以及汇款凭证为证,且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判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王晓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肖金松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倪永兴合法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肖金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肖金松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及原判则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提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倪永兴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肖金松主张权利,故肖金松应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倪永兴提供了其与肖金松、王晓燕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移动公司号码证明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肖金松虽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诸多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通话记录及录音资料不能确定具体的通话时间和通话的双方等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亦同意其对涉案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无法作出检验意见而被退回。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肖金松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以此为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0元,由上诉人肖金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