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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周术亮诉陈启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术亮,陈啟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周术亮,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啟顺,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术亮与被告陈啟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陈啟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术亮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管理使用的一处集体土地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建房,根据协议约定,购地款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购地款共20万元。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得知被告所卖土地已被县政府规划为企业用地,不允许私人建房,县政府正在办理包括该处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原告得知不能建房后,随即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被告以土地买卖已达成协议为由拒绝退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术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私下私自买卖土地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土地款的数额及时间等事实。被告陈啟顺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合同无效后,有过错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系完全过错方,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动要求开发被告的自留山,当被告提出土地不能私下买卖时,原告说自己能办好一切手续。但事后,原告在未能办好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盲目动工,系完全过错方;二、由于原告违法开发,导致被告迁坟、砍伐竹园,给被告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29910元,该损失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应当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陈啟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及该地块的边界情况。证人证言六份(其中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49910元。针对原告的举交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村委会的证明所证明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且所证明的土地边界不详。2、证人陈某某、熊某某及周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既不属实也不明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中周某某的证言材料未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三份证人证言均超过举证时限。3、证人陈某某和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也已超过举证时限,该两位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和同姓亲属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坟主的关系也无法考证,所证明的费用不仅无任何票据,而且多为封建迷信所产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陈啟顺向本院申请对其自留山上一块竹林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查,该竹林已由被告自行砍伐,竹林已不复存在,竹林面积无法确定,鉴定无法进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竹林之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术亮与被告陈啟顺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荒山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一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500000元的价格私自出售给原告用于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购地款。后原告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过程中被告知该处土地将被政府规划为企业用地,不准私人建房。原告随后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200000元,并将所购土地退回。该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迁坟(自主坟墓四座、他主坟墓二座)、砍伐竹林、荒山恢复原状及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229910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告周术亮与被告陈啟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私自买卖农村集体土地,并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法建房,该土地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地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因土地买卖行为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亦应予支持。对于竹林损失,被告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土地买卖行为无效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该损失也无法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荒山恢复原状损失及精神损失,因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因迁坟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文(2011)151号”文件,依法酌定为12000元(六座坟,每座坟补偿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该土地买卖过程中均有过错,对该项损失应平均分担。对于因迁坟所造成的其它损失,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术亮与被告陈啟顺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地款200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6000元。上列二、三项折抵后,被告陈啟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内向原告周术亮返还购地款19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术亮负担130元,由被告陈啟顺负担417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露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