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徐某、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2006年8月2日、2010年10月24日因私自购进原盐、违规购运盐产品被济南市盐务局两次行政处罚;2012年1月7日因无任何手续私购私销盐产品被广饶县盐务局行政处罚。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孙志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3月份以每吨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盐产品2车,每车14吨,共28吨。后李某以每吨560元价格销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该两车盐产品系徐某驾驶自己的鲁E×××××货车自寿光市羊口镇郝淑兰的盐场以每吨280元的价格购买。两次送盐系徐某和李学永(另案处理)驾车自寿光上高速至莱芜南高速路口下车,李某和周某某在莱芜南高速路口负责接车,后将其带至周某某岳父家中卸车,李某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向徐某支付盐款。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孙志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获利较少,愿意退赃、交纳罚金;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3月份以每吨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盐产品2车,每车14吨,共28吨。后李某以每吨560元价格销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该两车盐产品系徐某驾驶自己的鲁E×××××货车自寿光市羊口镇郝淑兰的盐场以每吨280元的价格购买。两次送盐系徐某和李学永(另案处理)驾车自寿光上高速至莱芜南高速路口下车,李某和周某某在莱芜南高速路口负责接车,后将其带至周某某岳父家中卸车,李某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向徐某支付盐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亲属主动退交违法所得3360元,被告人李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44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通过李某介绍从徐某处购买了两次食盐(粗盐),每次一车,一车14吨,每吨都是560元。第一次是2012年冬天,见面后我先把盐款给了李某,我记得当时应该是7840元,李某让了我140元。后我们把盐卸到我岳父家。第二次过了大约是过完年之后,我给了他7800元,这一次他让了我40元。我和李某还是在莱芜南高速路口等着,大约10点左右徐某的车来了,我带路把这车盐卸了我岳父家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给徐某开货车,到莱芜送了两趟私盐。2012年腊月的一天晚上7点,徐某开车拉着我一直到了莱芜南下的高速路,当时一个开银灰色面包车的带路,我们把盐卸到周某某岳母的仓库。后来听徐某说领我们到周某某仓库的那个人是苗山的姓李。这次拉来的粗盐我估计15吨左右。第二次大约是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到了莱芜南高速路口,还是姓李的开面包车领着我们到周某某岳母处的仓库,也是把盐卸到该仓库,这次也拉来了15吨左右;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王某某碰到周某某,就和其说了李某处理细盐,并带着周某某到李某家里,周某某嫌贵没谈成,王某某和李某说贩卖盐是违法的,李某还是说是顶账来的;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李某租了王某某的出租车三次,第一次王某某接上李某,在莱芜东升村接上周某某,一起去莱芜南高速路口接一辆货车,李某和那个男的指挥大车往东升村里走。另外两次也是这种情况,拉的什么货王某某不知道;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我对象周某某和苗山姓李的联系从外地一个姓徐的人那里买了一车盐,后姓徐的在2013年3月份又给我们送了一车盐,每车大概15吨左右。姓徐的就问周某某买这么多盐干什么用,周某某就说我们自己做熟食用一部分,还有就是附近邻居在市场上煮肴肉和煮鸡的人买一部分用;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在郝某某的盐场干装卸工,徐某是2013年到郝某某的盐场装过2次盐,一车14吨,每吨260元。卖的盐是刚晒出的原盐;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曾跟周某某找苗山姓李的买便宜盐,刘某甲告诉该李买盐是煮熟食。周某某将买来的盐放在刘某甲平房内;8、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李某的身份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1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曾接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李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徐某、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李某退交的违法所得78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振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