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苏云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刘苏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苏云,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苏云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被告人刘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苏云与儿媳汤某到位于本村“丰水源”山场(地名)下本人的荒田里,将田里的杂草砍好堆放在田中间,后由被告人刘苏云用打火机点燃堆放的杂草,因风大导致火势蔓延到“丰水源”、“鬼头背”、“日(石)脊岭”、“新四平(坪)”、“牛岭头”(均为地名)等山场,造成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170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749亩。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刘苏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苏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刘苏云的行为致其承包的种植在“牛岭头”山场上的645亩林木烧毁,要求被告人刘苏云赔偿被烧山场五年承包费7591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林权证、森林火灾鉴定书、牛岭头山场承包书、承包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苏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构成失火罪无异议。被告人刘苏云认为其失火行为仅造成对“丰水源”、“鬼头背”两处山场内林木过火,且与被烧毁的两处山场上的种植户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认为蒋某甲、蒋某乙承包种植在“牛岭头”山场上的645亩林木被烧毁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苏云与儿媳汤某到位于本村“丰水源”山场(地名)下本人的荒田里,将田里的杂草砍好堆放在田中间,后由被告人刘苏云用打火机点燃堆放的杂草,因风大导致火势蔓延到“丰水源”、“鬼头背”、“日(石)脊岭”、“新四平(坪)”、“牛岭头”(均为地名)等山场,造成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170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749亩。事后,被告人刘苏云亲属赔偿“丰水源”山场内林木种植户蒋某丙、蒋某丁经济损失款人民币分别为2500元、1300元;赔偿该村水管损失款人民币15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刘苏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打火机;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森林火灾调查报告、森林火灾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控方出示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提供的林权证、森林火灾鉴定书、牛岭头山场承包书、承包费票据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苏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承包牛岭头山场无异议,但认为其山场内林木被烧毁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打火机一个。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刘苏云出生于1949年10月20日。2.“林权证”、“承包合同书”证实:麻川村“牛岭头”的1062.7亩山场承包人为蒋某甲。2009年3月9日,蒋某甲、蒋某乙等3人与麻川村六个生产队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刘苏云家中将其抓获。三、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戊证实:当天15时许,其在回家路上遇到本村蒋某辛父子,听他说上面烧起山来了,后看到火已烧到三队的山,冒大烟子,火是从六队的山场(南边)烧过来的,当天是南风,风很大。2.证人蒋某己证实:被烧的山场是“丰水源”山场。起火后一直由南至北蔓延,被烧山场很多,包括“鬼头背”、“日脊岭”、“大寨源”、“新四坪”、“老屋背”、“牛岭头”。其中部分是荒山,部分是竹林、幼苗。蒋某甲的承包山场内种植了杉树和松树,被烧面积很宽。山火扑灭后,其和蒋某庚、蒋某辛等人一起到刘苏云家了解情况,刘苏云开始不承认,后来讲要报警了,她才愿意赔村里150元钱的水管钱,并承认其在“丰水源”地边劳动时点了火。3.证人蒋积新证实:2014年1月23日约14时,其和母亲刘淑(苏)云、妻子汤春玲三人骑摩托车到“丰水源”自家地里劳作。其砍好杂草堆在田里,由其母亲点火烧草。当时其在地里劳作时,旁边没有其他人用火。后因烧坏村里水管赔偿损失款150元。4.证人蒋某壬证实:2014年1月23日,其在“鬼头背”山捆柴火,大概14点多左右发现起火。其从山上跑下来,看见刘苏云和她儿媳在那里灭火,其问刘苏云火是怎么烧起的,刘苏云讲是突然起风造成的。刘苏云烧火的田与“鬼头背”山场仅5、6米距离,其田边的茅草又高,加上风大,“鬼头岭”山场的草也干了,风一吹火就上到“鬼头岭”山场了。5.证人蒋某癸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村子开了会,会后大家一起到刘淑云家,刘淑云讲火是她烧的,后来她赔偿了村里重新安装水管的钱及蒋某丁被烧的竹林钱。6.证人蒋某子证实:起火那时其在家吃饭,正好看到起火的“新四坪”山场,其赶到火场时,火已烧到蒋某甲承包的“牛头岭”山场,直到第二天中午火才自然熄灭的。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某甲证实:1月23日14时许,我村“丰水源”山场发生山火,起火地点是在刘淑云的荒田。17点30分左右,火蔓延到“牛岭头”山场,火一直烧到1月24日中午才被群众打灭。其在“牛岭头”山场种的树已4年,大概6、7公分大。2.被害人蒋某庚证实:2014年1月23日14时许,“丰水源”山场发生火灾,是刘苏云点火烧荒田引起的。因烧坏了村里的水管,村里要求他们赔偿了150元安装费。这次火灾还烧毁了其在“石笈岭”山场1200多棵的杉树,火灾后第二天晚上,刘苏云答应赔偿,买树苗帮其种好,但没兑现。刘苏云的荒田距离被烧的山场相距约5米左右。3.证人蒋某丙证实:2014年1月23日14时许发生火灾,其在“鬼头背“山尾的竹林被烧了。事后刘苏云赔偿了其和蒋某丁损失款分别为2500元、1300元。4.证人蒋某丁证实:火灾发生后,刘苏云赔偿了其损失款130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1月23日中午,其叫其儿子坐摩托车送其和儿媳汤某到本村“丰水源”山场的自己的荒田里劳作。其和儿媳汤某用镰刀把荒田内的杂草、野竹子砍好堆放在田中间,其用从家里带来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后起风了,风把火星吹过马路烧到了“鬼头背”山场。其和儿媳汤某把明火打灭没掩埋火丝就和儿子一起回家了,后面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其的地在”鬼头背”山脚下,与”鬼头背”距离5、6米左右,“鬼头背”山场的火是其田里面的火星引起的。事后,村干部找到她,她赔偿了村里150元水管钱。还赔了本村蒋某丁、蒋某、蒋某丙的竹子和树损失款。当时她没有看到田附近有其他人劳动用火。六、鉴定意见“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证实:“丰水源”、“鬼头背”等山场的森林火灾发生于2014年1月23日14时,次日中午扑灭。林火迹地位于麻川村的“丰水源”、“鬼头背”、“日(石)脊岭”、“新四平”、“牛岭头”等山场。发生原因,经调查该起火灾是从麻川村“丰水源”(地名)刘苏云的地里烧杂草引发的。火灾面积为170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749亩,其余为无立木荒山951亩。烧死蒋某甲承包山上种3-4年树高约2-3米的杉树幼林水平面积645亩,烧死蒋某丙等人种的杉树幼林树高0.5米水平面积104亩。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黄沙河镇麻川村“丰水源”、“牛头岭”山场,起火点位于麻川村“鬼头背”山脚下的田内,该田是刘苏云所有,火从田边茅草飞火到“鬼头背”山场一直由南至北蔓延,过火山场内有杉树幼苗、竹子,过火后均不能存活,部分松树被烧,少量松树可存活,过火山场有“鬼头背”、“日脊岭”、“大寨源”、“新四坪”、“老屋背”、“牛岭头”等山场。火从“鬼头背”山场一直烧到“岔弄棋”山场(6队山场),飞火过来到蒋某辛山场后又将“牛岭头”部分杉树幼苗烧毁。八、提取笔录森林公安机关从刘苏云家提取其用来点火的打火机一个。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云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749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苏云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苏云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遭受了经济损失,除对其判处刑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诉请要求被告人刘苏云赔偿山场五年承包费759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云的失火行为只是致山场上的林木受到毁损,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山场承包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苏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虎人民陪审员 蒋艳人民陪审员 陈芸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