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庆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黄庆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励。委托代理人闵国林。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黄庆明。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庆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国林、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商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9,913.60元(3元/月/平方米×1109.91平方米×24月)。被告黄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申中实业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申中实业公司将松江阔街商业街范围内的物业共计建筑面积6577.73平方米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3元,合同为期2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阔街XXX号XXX室、阔街XXX号XXX室、阔街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均于2004年10月3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松XXXXXXXXXX号、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16.13平方米、446.69平方米、247.09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所有的商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9,91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黄庆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