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兵与马丽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李某,男,住敖汉旗。被告马某某,女,住敖汉旗。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不到半年的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方寻找也没有找到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合,且双方长期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考虑被告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尊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立军审 判 员 曹轶三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景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