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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赵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赵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小东,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赵斌,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东与被告赵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亚利、贾玉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被告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小东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张小东(艺名于潇童)与赵斌签署《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在双方不对任何一方进行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张小东以自由之身份即不受任何合约或职业约束的身份与赵斌签订独家经纪合约;赵斌接洽商谈张小东之演艺事务活动时,必须遵守张小东现有价值即最低2万元报酬每场次且每月最少3场;2万元以下的演出费属于张小东个人所得,不与赵斌进行利益分配。自《演艺经纪合同》签约以来,赵斌未为张小东接洽一场演出,并非法利用张小东肖像及名字注册了“于潇童工作室”,赵斌主要宣传目的是赵斌个人的公司及录音棚,用于为其招揽资金。鉴于《演出经纪合同》已生效,张小东为遵守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份起不能预订和接受任何经纪公司,电视媒体及个人合作演出,2014年的演出合同纷纷落空,对张小东造成经济损失。故张小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赵斌赔偿经济损失费72万元;3、判令赵斌按所签署的合约内容赔偿双倍的演出损失72万元;4、判令赵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斌答辩称:不同意张小东的诉讼请求。首先,与张小东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主体是中视圣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圣华公司)。其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由中视圣华公司负责安排张小东的演艺、宣传推广等工作,赵斌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与张小东无直接利害关系,只是中视圣华公司负责业务的经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张小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视圣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从事文化经纪业务、影视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股东为王圣涵与赵斌,二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股权,王圣涵任执行董事、经理,赵斌任监事。2011年12月30日,赵斌取得北京市经纪人协会颁发的文化经纪资格证书。2012年11月18日,张小东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视圣华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当事人条款:甲方张小东(于潇童),乙方公司中视圣华公司,法人代表王圣涵,乙方赵斌(丹云),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上康公寓C座602室;乙方聘请甲方为特约经纪人,由乙方独家代表甲方接洽、安排、策划甲方做全世界范围的演艺事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此项委托。张小东、赵斌分别在甲、乙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诉讼中,双方分歧在于合同主体。张小东认为合同主体为赵斌,理由为仅赵斌在合同上签字,并未加盖中视圣华公司印章,赵斌与张小东是经纪人与艺人的关系,并提供上述《演艺经纪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389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958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届昌平草莓庙会委托演出合同》(以下简称《庙会演出合同》)予以证明。对于《演艺经纪合同》仅有赵斌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赵斌称其仅是代中视圣华公司签字,其本人仅是经纪人,仅以其本人的名义开展经纪工作,经纪公司是中视圣华公司,对张小东的对外宣传均以中视圣华公司名义进行,故合同主体为中视圣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1月31日至7月31日,赵斌租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中弘北京像素3号楼601室,用途为居住。张小东称该房屋系赵斌以个人名义租房供张小东居住,故与其签约主体为赵斌。赵斌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013)朝民初字第389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系针对张小东诉赵斌物权保护纠纷,(2013)朝民初字第39588号民事判决书与《庙会演出合同》均系针对第二届昌平草莓庙会赵斌委托张小东组织演员演出的事宜。张小东称上述三个判决所涉纠纷中赵斌均以个人身份出现,《庙会演出合同》签约主体也是赵斌,故本案中赵斌亦可作为适格被告。赵斌称,另案及《庙会演出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无关,另案陈述不严谨,且赵斌在另案中也一致称其为张小东的经纪人,经纪公司为中视圣华公司,艺人签约经纪公司后经纪公司为艺人指定一名经纪人为行业通常做法。赵斌认为签约主体为中视圣华公司,并提供《演艺策划合作协议书》、yuxiaotong.net顶级国际域名证书、与北京上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康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授权书载明:特授权中视圣华公司总经理赵斌(丹云)负责签约张小东(于潇童)演艺经纪合同事宜,合同生效后具体经纪业务的开展,由总经理赵斌(丹云)负责,2012年11月13日。落款处加盖中视圣华公司印章,并属有法定代表人王圣涵签名。诉讼中,张小东称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赵斌未出示该授权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演艺策划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中视圣华公司,乙方北京佳瑟天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瑟天音公司);鉴于甲方拟为旗下艺人张小东(于潇童)进行演艺策划、包装等一系列工作,乙方作为专业的文化传媒领域公司同意向甲方及甲方旗下艺人提供上述服务;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演艺策划、包装推广的艺人为张小东(于潇童),身份证号×××。此外,《演艺策划合作协议书》还就策划及包装推广项目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张小东不认可《演艺策划合作协议书》关联性。诉讼中,本院向佳瑟天音公司核实,佳瑟天音公司称中视圣华公司委托其对张小东进行演艺策划,双方的协商、沟通工作均由赵斌代公司出面进行。域名证书显示,2013年1月7日,中视圣华公司以张小东艺名于潇童的拼音注册域名yuxiaotong.net。诉讼中,张小东称该域名注册未得到其本人认可及授权,涉嫌侵权。《房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为中视圣华公司(于潇童工作室);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13号楼C座602室;租赁期限为1年,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落款处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赵斌在承租方签约人处签名。诉讼中,张小东不认可该《房租租赁合同》关联性,称双方签约前赵斌即已在此居住多年,张小东并不在此工作居住。另查明,2013年12月,中视圣华公司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与张小东演出合同纠纷之诉,该院已于2013年12月2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张小东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389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958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庙会演出合同》,有赵斌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授权书、《演艺策划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小东认为赵斌为签约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合同的签订形式看,《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条款部分行为表述为“乙方公司中视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涵,乙方赵斌(丹云),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上康公寓C座602室”,除了有中视圣华公司的文字表述外,其住所地亦是以中视圣华公司名义租用的场所。从合同的履约主体看,中视圣华公司就张小东的策划、推广与佳瑟天音公司签订《演艺策划合作协议书》,并对张小东艺名注册域名,还为成立于潇童工作室同第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从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看,中视圣华公司仅有2个股东,各持股50%,赵斌作为股东之一,且具有具体任职,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从事文化经纪业务、影视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虽然,张小东不认可授权书及《演艺策划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但《演艺经纪合同》、授权书、《演艺策划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综合来看,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在对张小东的演艺策划、推广活动中,赵斌以中视圣华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多次代表中视圣华公司出面进行接洽、签约。虽然赵斌以个人名义同张小东签订过《庙会演出合同》,并多次以个人身份作为被告应诉,但本院认为,张小东与中视圣华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并不影响赵斌作为个人主体与张小东签订其他合同、存在其他纠纷。故,本案对于张小东关于赵斌为《演艺经纪合同》签约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赵斌关于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开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