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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09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黄重生与聂永结、金焰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重生,聂永结,金焰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910-2号原告:黄重生,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永结,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金焰炉,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潜民一初字第00910号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金焰炉银行存款28万元和查封被告金焰炉所有的皖HG26**号汽车一辆,现因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金焰炉银行存款28万元的冻结和解除对被告金焰炉所有的皖HG26**号汽车一辆的查封。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峥